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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文章来源:人事处   发布时间:2012-06-08

档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国家档案局制定 1986年3月28日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动档案专业干部的积极性、创造性,建设一支适应档案事业发展需要的专业干部队伍,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档案专业职务是根据档案专业工作实际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有明确的职责和任职条件,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高、中、初级档案专业职务的限额应有合理的结构比例,并与本单位所承担的档案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三条 档案专业职务设:研究馆员、副研究馆员、馆员、助理馆员、管理员。研究馆员、副研究馆员是高级职务;馆员是中级职务;助理馆员、管理员是初级职务。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四条 担任档案专业职务的干部,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严守党和国家的机密,积极为我国档案事业贡献自己的力量。一些机密性较强的工作岗位,还需具有其他相应要求的政治条件。
第五条 大学专科、中专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为管理员。
1.初步掌握档案专业基本知识;
2.对档案工作有关规章制度有一定的了解,并初步掌握档案工作的基本方法和技能;
3.能较好地完成所担负的工作任务。
第六条 获得硕士学位、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获得学士学位、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大学专科毕业担任管理员职务2年以上,中专毕业担任管理员职务4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为助理馆员。
1.比较系统地掌握了档案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基本了解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3.有一定工作能力,能胜任和履行助理馆员职责;
4.初步掌握一门外语或基本掌握古汉语。
第七条 获得博士学位,获得硕士学位担任助理馆员职务2年左右,获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担任助理馆员职务2至3年,获得学士学位、大学本科毕业担任助理馆员职务4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担任助理馆员职务5年以上,具有下列条件,可聘任为馆员。
1.系统地掌握了档案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熟悉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档案工作法规,能起草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有关规章制度;
3.具有独立工作能力,能胜任和履行馆员职责;
4.掌握一门外语或古汉语。
第八条 获得博士学位担任馆员职务2至3年,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担任馆员职务5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为副研究馆员。
1.具有较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对档案学有较深的研究,并有一定水平的论著;
2.具有比较丰富的工作经验,能够指导档案专业人员进行业务、学术研究,解决业务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工作成就显著;
3.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第九条 担任副研究馆员职务5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为研究馆员。
1.具有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对档案学有较深的造诣,并有较高水平的论著;
2.有丰富的工作经验,能够指导档案专业人员进行业务、学术研究,解决业务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工作成绩卓著,对档案事业有较大的贡献;
3.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条 为了广开才路,虽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符合任职条件的专业干部,也可根据需要聘任相应的专业职务。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一条 档案专业职务各档次的岗位职责如下:
(一)管理员
1.从事基层档案部门的档案管理工作;
2.从事档案专业的具体工作或辅助性工作。
(二)助理馆员
1.参与档案理论或业务的研究;
2.担任档案管理或业务指导工作;
3.参加编辑档案材料的工作;
4.参加培训档案专业干部的教学工作。
(三)馆员
1.独立进行档案理论与业务的研究,拟订档案管理工作的计划、方案;
2.独立从事或指导档案业务工作;
  3.独立完成档案材料编辑工作;
4.编写高等档案专业教材、承担授课任务、指导学生实习。
(四)副研究馆员
1.研究档案业务工作的历史、现状和趋势,研究档案内容和形成规律,拟订管理工作的重要计划、方案;
2.负责档案业务、理论咨询,解决疑难问题;
3.承担或主持重大业务项目、专题的研究,编审档案史料;
4.负责档案学理论研究,承担大专以上教材的编审工作。
(五)研究馆员
1.研究国内外档案工作的历史、现状和趋势,介绍和推荐国内外科研成果,拟订档案事业建设和发展规划;
2.负责档案业务、理论咨询,解决重大疑难问题;
3.解决史料编审中的疑难问题;
4.负责指导档案学研究,提供较高水平的研究成果。

第四章 评审和聘任

第十二条 实行档案专业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的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档案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省级以下档案部门的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人选,须报省级档案局备案。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评审委员会人选,须报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实行档案专业职务任命制,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实行任命制,也可实行聘任制,但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聘任制。行政领导在聘任或任命档案专业职务时,必须从评审委员会推荐的相应职务人选中择优聘任或任命。
第十四条 档案专业人员在任期内,有特殊成绩和突出贡献者可提前晋升;任期已满、符合条件者,可续聘、连任;不够条件,不能胜任现职工作者,可降格聘用。
第十五条 聘任档案专业职务,必须实事求是,严格按政策办事。对于借聘任之机打击迫害专业人员,应按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于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专业职务的,应予解聘,免除其担任的专业职务,并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适应于档案事业管理机关,档案馆,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档案部门专门从事各类档案专业工作的现职干部。企业单位的档案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国务院各部委档案部门,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各基层档案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条例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试行。经过一段实践,总结经验,进一步修改后报国务院正式发布。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在国家档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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