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尼斯欢乐娱人v3676教职工请假与考勤暂行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校教职工的规范管理与考核,严肃劳动纪律,更好地实施岗位绩效工资管理,维护学校教学、科研、训练、管理等各项工作正常秩序,切实维护学校各部门及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上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事业编制及人事代理人员。
第三条 教职工因故离开工作岗位,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或不能参加学校和本部门组织的活动,必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而不按本规定办理请假手续的教职工,视为旷工,按违反劳动纪律处理。
第四条 学校各部门要建立严格的请假申请、审批、登记、销假等制度,并指定专人统计本部门教职工的出勤情况,于每月25日前填写教职工考勤月报表,上报人事处劳资科备案(考勤周期为上月15日至本月14日)。
第五条 各部门负责人要督促本部门专职人员做好考勤工作。各部门对擅自离岗或超假未归者应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人事处。
第六条 人事处每学期要对全校劳动纪律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事 假
第七条 教职工在国家和学校规定的各种假期以外,在工作时间内因办理私事请假并被批准的为事假。教职工请事假必须由本人提前申请,办理请假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离岗。
第八条 事假期间待遇及处理办法
凡教职工事假期间绩效工资按以下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如下:
(一)绩效工资:事假当月累计不超过7天的,按实际事假天数扣减日常考核奖励津贴部分,超过7天的,不发当月日常考核奖励津贴部分;超过10天的,不发当月日常考核奖励津贴、业绩考核奖励津贴;连续休事假超过一个月者,从第二个月起所有绩效工资停发。
(二)基本工资:事假当月累计15天之内基本工资照发;事假在15天至一个月的,发放半个月的基本工资;事假超过1个月的,不发放当月基本工资,从第2个月起停发所有工资福利待遇。
(三)超过事假期限未归而未履行续假手续的,按旷工处理。
(四)教职工年内累计事假超过1个月的,在年终考核时不得被评定为优秀等次。
(五)教职工年内累计事假超过6个月的,不得参加当年的年度考核,不计入考核年限,不得正常晋升薪级工资。
第三章 病 假
第九条 凡因病需要请假休息的教职工,须提供二级乙等以上医院的病假证明方可休病假。
第十条 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应包括主要病情、诊断结论以及建议休息天数。
6个月及其以内的短期病休和6个月以上的长期病休,均须提供两名医生签字并加盖医院公章的病假证明。短期病休须每月开具1次证明,长期病休须每半年开具1次证明。
第十一条 若病假后工作不满1个月又继续请病假者,其前后病假连续计算。病假期间包括寒暑假和公休节假日。
第十二条 病假期间待遇及处理办法
凡教职工病假期间绩效工资按以下规定执行。具体如下:
(一)绩效工资:病假累计不超过10天的,按实际病假天数扣减日常考核奖励津贴部分,超过10天的,不发当月日常考核奖励津贴部分;连续休病假超过一个月者,不发当月日常考核奖励津贴、业绩考核奖励津贴;连续休病假超过三个月者,从第四个月起所有绩效工资停发。
(二)基本工资: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全额发放;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基本工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的,基本工资全额发放;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基本工资按7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的,基本工资按80%计发(参照国发【1981】52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中的规定执行)。
(三)全年病假累计超过2个月的,年度考核结果不能定为优秀等次。
第十三条 超过病假期限而未履行续假手续的,有伪造病假证明欺骗行为的,或以请病假为名在外搞经营等活动的,按旷工处理。
第十四条 生病6个月以上的职工病愈要求恢复工作的,本人应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二级乙等以上医院复工诊断有效证明,经所在部门领导同意,报学校备案后,方可复工,否则仍按病假管理。职工因长期生病不能工作且病假时间超过一年的,转到院人事处管理。
第四章 产 假
第十五条 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陕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2016年5月26日)规定,职工合法生育子女的,在法定产假98天的基础上增加产假60天,即158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夫妻异地居住的给予男方护理假期20天。女职工参加孕前检查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10天。难产(指剖宫产以及产程中使用吸宫器、产钳等非正常顺产的生产)最多可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第十六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根据医疗部门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给予15至30天的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流产时,给予42天的产假(劳险字【1988】2号《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怀孕满7个月以上,因死胎、死产或早产不成活的,给予75天的产假。
第十七条 产假必须由二级乙等以上医院出具证明,由部门报人事处劳资科备案批准。
第十八条 按国家规定休产假者,在规定假期内绩效工资基础补贴部分照发,奖励津贴停发,超过规定假期期间,绩效工资停发。
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后休假的待遇,按照病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女职工因保胎不能工作的,经医务部门证明,保胎期间的待遇按病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部门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五章 哺乳假
第二十二条 依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生育孩子满一周岁前,所在部门应当在每天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
女职工每天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哺乳往返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二十三条 职工产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且部门确因特殊情况无法保证哺乳时间并提供哺乳条件的,经本人申请,部门负责人同意,经二级乙等以上医院审定,可以给予三个月到六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5%发给生活费,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计算工龄,并可继续享受有关生活福利待遇,但属于根据考核发放的相关绩效工资停发。
第六章 婚 假
第二十四条 教职工本人结婚,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按国家规定给予3个工作日婚假。
第二十五条 教职工结婚,若双方不在一地工作(居住)的,可根据去另一方所在地的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第二十六条 教职工在经批准的婚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绩效工资照发,往返路费自理。
第二十七条 教职工结婚超过规定的婚假时间的,超过国家规定假期部分履行请假手续的按事假处理。
第七章 丧 假
第二十八条 教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或子女)去世,可酌情给予1-3个工作日的丧假。直系亲属在外地去世时,需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教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死亡,需要本人料理丧事的,可以参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在批准的丧假期间,教职工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照发,往返路费自理;超过国家规定假期部分履行请假手续的按事假处理。
第三十条 符合探亲假条件的未婚教职工,在父(母)亲去世的当年未享受过探亲待遇,请假回去料理丧事的,可以按探亲假待遇办理;每四年一次探望父母的已婚教职工,符合探亲规定,且未享受探亲待遇的,请假回去料理父(母)丧事时,也可以按探亲待遇办理。凡按探亲待遇办理丧事的,均不另给丧假。
第八章 探亲假
第三十一条 参加工作满一年,与父母、配偶不居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职工,可申请探亲假。探亲时间应选择寒暑假或国家法定假期。
寒暑假期安排工作或时间不足的,可按以下规定补足假期,探亲假总天数不得超过以下规定:
(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在内。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自幼抚养教职工长大的养父母;或教职工父母死亡后,自幼抚养教职工长大、现仍与教职工保持联系的亲属,但不包括岳父母、公婆。此类抚养关系应依据教职工本人档案中原始记载确定。
本规定所称“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第三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我校院正式职工,且符合四年一次探望父母条件的,可前四年一起探望一方父母,后四年一起探望另一方父母。
第三十三条 探亲假的待遇
(一)已婚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年可以报销一人次的往返路费。
(二)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一次报销一人次的往返路费。往返路费的数额在本人月基本工资30%以内部分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学校负担。
(三)教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教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教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不能再享受四年探望一次父母的待遇。
(四)往返乘坐交通工具的具体报销标准,按照现行财务有关规定执行。
(五)探亲途中转车必须住宿的,可按出差标准报销一晚住宿费。
(六)探亲假在一年以内办理报销事宜,过期不予办理。
申请出国探亲的,必须提供国外亲友邀请信件和在国外期间的生活保障证明。时间一般应安排在寒暑假,特殊情况除外,但必须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公派出国学习的配偶符合出国探亲条件的,可申请出国探亲,时间一般为三个月,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出国探亲三个月内基本工资照发,超过三个月的,从第四个月起停止一切待遇,超过六个月不归的,从第七个月起按自动离职处理。
公派出国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进修人员、访问学者的配偶,不享受出国探亲待遇。超过一年以上的,可以享受出国探亲待遇。
出国探亲的一切费用自理。
第九章 旷工与自动离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旷工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
(二)请假期满未经批准续假而不上班者;
(三)教师无故误课者;
(四)未经学校同意,擅自出国(境)或者出国(境)逾期不归者;
(五)经查明请假理由确属欺骗性质,编造假情况或假证明者;
(六)因违纪(法)行为被公安部门拘留审查者;
(七)拒不服从组织分配,不按期报到者;
(八)无故不参加部门例会和逃避组织生活者,每次按旷工一天计算。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旷工情形。
第三十六条 旷工的待遇及处理办法
旷工教职工的待遇按以下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如下:
(一)绩效工资:
教职工当月累计旷工1天,不发当月日常考核奖励津贴部分;累计旷工2天,不发当月绩效工资;累计旷工3-4天,不发两个月绩效工资;累计旷工5-10天,扣发3个月绩效工资;累计旷工11-14天,扣发5个月绩效工资;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累计旷工超过30天扣发全年绩效工资。
(二)基本工资:
教职工旷工达到3天的,给予通报批评教育;连续旷工4-10个工作日的,扣发全月的基本工资,并酌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等纪律处分,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或未经学校同意,擅自出国(境)以及出国(境)后未经学校同意逾期不归的,按旷工人员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和人事关系处理,且学校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自动离职的处理
自动离职的人员,视为其单方与学校解除劳动关系,学校将予以除名,停发其一切工资福利待遇,并将书面公告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和人事关系,且学校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十章 请假审批权限
第三十八条 事假在2天以内(含2天)的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时报人事处备案;2天以上4天以内(含4天)的由所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审批;5天(含5天)以上,由所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转呈主管校领导审批。
第三十九条 病假在1周以内(含1周)的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时报人事处备案;1周以上至2周以内(含2周),经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附相关材料报学校人事处审批;2周以上需经人事处审核后报主管校领导审批。
第四十条 职工请产假、哺乳假、婚假、丧假、探亲假,由所在部门负责人根据本规定签署意见,报人事处备案存档。
第四十一条 教职工在寒暑假期间请假出国(境)的,个人提出书面申请,部门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备案,并履行相关手续。教职工在非寒暑假期间申请出国(境)事假的,由所在部门负责人、人事处、党委、校长办公室签署意见,报学校领导审批。
第四十二条 处级及以上干部请假,由学校党委组织部统一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安排专人负责本部门的考勤情况,每月报送的教职工考勤表中应明确记录教职工病假、事假、探亲假、婚育假、丧假、产假、出国、进修、旷工等具体情况。对于漏报、瞒报本部门考勤的,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第十一章 考勤办法
第四十四条 学校教职工上班时间需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如下:
(一)考勤天数:月考勤天数以21天计算。
(二)行政办公时间:上午8:00——11:40,下午14:20——18:00。
(三)教师上班时间按照教务处相关规定执行。
(四)教师上课以本科术科四个学时折算为一个工作日计算,开会等以三次折算为一个工作日计算。
第四十五条 各学校(部)及各行政部门应加强部门考勤制度,并于每月25日之前由部门考勤人员将当月考勤表上报人事处劳资科。各部门考勤人员需本着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确保每月上报考勤情况真实有效。
第四十六条 人事处依据各学校(部)及各行政部门每月上报的考勤表进行汇总,考勤结果与本人工资挂钩。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中,事假、病假、探亲假、丧假的天数连续计算,即请假期间如遇寒暑假、公休日和国家法定假日不顺延;婚假、护理假如遇公休日和国家法定假日顺延;女教师产假包含公休日和国家法定假日,如遇寒暑假则顺延。
第四十八条 教职工对病事假扣发工资有异议的,应自工资扣发后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并同时将书面材料提交所在部门,由部门在收到书面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将调查处理意见反馈至人事处,由人事处对调查处理意见做出审定并通知教职工本人。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经2020年11月10日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人事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颁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涉的,按国家及陕西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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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18日